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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三终字第167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上诉人武义县同心印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同心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晓林,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2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海、刘巍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义县同心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林,被上诉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宇琛公司是扑克牌生产企业,是“回形针”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为16969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扑克牌、纸牌。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2005年8月4日,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同心公司作出了武工商检字(200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同心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于2004年10月份开始,生产“回形针”牌扑克,至2005年3月17日案发日止,共计生产该类扑克1009箱,计经营额28118元,案发时上述扑克均已销售。同心公司所有的“回形针”扑克及其包装盒均由其自己印制。同心公司销售1009箱扑克,获利2018元。同心公司将“回形针”三个字以较大字体显著地标注在其生产的扑克牌包装盒的中间位置。宇琛公司为制止同心公司的侵权行为,于2005年3月10日与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同心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回形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行动,代理费为20000元。2005年7月30日,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宇琛公司开具了20000元代理费的发票。2005年10月25日,宇琛公司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就同心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一审阶段进行诉讼,律师费总额为25000元。当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向宇琛公司开具了律师费25000元的发票。2005年11月3日,宇琛公司到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同心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支付费用100元。同日,宇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同心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同心公司在沪婺两地主要媒体上公开消除对宇琛公司的不利影响;三、同心公司赔偿宇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宇琛公司享有“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6类扑克牌、纸牌。同心公司未经宇琛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扑克牌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回形针”字样,并予以销售,其主观上具有使消费者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故同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宇琛公司商标专用权,同心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宇琛公司“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宇琛公司要求同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365体育投注: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同心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为2018元。宇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25000元,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宇琛公司与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代理费20000元,因本案侵权标的额较小,宇琛公司也没有说明费用具体支出情况,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20000元明显过高,该项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宇琛公司到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同心公司工商登记,支付费用100元属合理支出。综上,认定同心公司赔偿宇琛公司损失37118元。宇琛公司要求同心公司在沪婺两地主要媒体上公开消除对宇琛公司的不利影响是基于“姚记”是上海市的著名商标,现同心公司侵犯的是宇琛公司“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宇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365体育投注: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判决:一、同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第1696916号“回形针”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同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宇琛公司损失人民币37118元;三、驳回宇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410元,由宇琛公司负担360元,同心公司负担1950元。宣判后,同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同心公司诉称:一、原审认定宇琛公司为“打假”支付费用2万元,并“酌情认定”存在错误。其一,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打假”资格不能证明;其二,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系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司法部《365体育投注: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律师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担任企业管理类职务”的规定。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打假”代理费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判认定宇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予以保护不当。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宇琛公司实际支付了该代理费,且从本案争诉的标的额看,该收费明显偏高,不应全部保护。三、原审判令同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当。同心公司在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判继续判令同心公司停止侵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宇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判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同心公司对其行为已构成对宇琛公司“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同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同心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后,原审法院判令同心公司停止侵权是否正确;二、原判确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是否适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365体育投注: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同心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后,原审法院判令同心公司停止侵权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同心公司对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仅是同心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其与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的责令停止侵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365体育投注: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故原审法院根据宇琛公司的诉请,判令同心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宇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同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65体育投注:原判确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既可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也可以被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为依据,还可以参照许可合同以及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等,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都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一审庭审期间,宇琛公司共提供了三项费用支出的证据,一是2005年6月30日支付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20000元;二是2005年10月25日支付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000元;三是2005年11月3日支付武义县工商事务中心同心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费100元。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款项支付均有正式发票,在同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宇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由于工商登记查询系宇琛公司为确定同心公司的主体资格所必需,故查询费100元应认定为合理费用。而宇琛公司支付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费20000元以及支付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000元,根据宇琛公司提供的其与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与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述费用属于宇琛公司为获取同心公司的侵权行为证据以及因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应当在根据本案案情的复杂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情况,并参考上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加以确定。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宇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违反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心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过高,应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宇琛公司依法享有“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同心公司未经宇琛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扑克牌上擅自使用“回形针”,侵犯了宇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心公司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后,宇琛公司不能再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同心公司停止侵权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过高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同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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