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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4571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4号月坛宾馆1432号。

法定代表人贾晨,经理。

被告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6号9层。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宾,女,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诉被告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咨公司法人代表贾晨,被告新东方代理人余明旭、喻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咨公司诉称:200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驰名商标代理合同书》。规定原告在办理商标案件当中,请求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的驰名商标申请材料在2004年8月30日之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上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之日起三日内再向原告支付壹拾伍万元代理费。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8月28日,以青工商广(2004)73号正式红头文件的形式,将题目为《365体育投注:涉嫌侵犯“新东方”注册商标专用全案中两个问题的请示》,将被告的驰名商标认定材料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之后,被告负责商标工作的李丽和喻宾,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材料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代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十五万元整;2、给付因被告拖延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

被告新东方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将材料上报到商标局的义务。第二,青海省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文件是2004年8月28日作出的,那天是星期六,并非工作日,根据国家机关的工作惯例,正式公文除非有特殊紧急的情况时,是不可能在休息日作出的。按照国务院365体育投注:公文的相关规定,其签发日期应当就是该文件的落款日期。该文件并非是完整的文件,因为附件没有提供,从标题来看不能知道是如何归类的请求。原告应当促使青海工商局把材料报送,但原告并未完成义务。青海工商局并没有全部上报材料。合同约定是原告促使青海省工商局把材料上报到国家工商局,但原告并未完成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其主张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此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22日,新东方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驰名商标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中咨律师事务所根据新东方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实际情况,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规定》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基础上,选择合适的案件,在案件当中,完成驰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工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为此,新东方于2004年8月8日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终止合同。2004年8月25日,新东方(甲方)与中咨公司(乙方)签订驰名商标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将上述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未完成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继续完成到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阶段。甲方于本协议签署的同时,向乙方支付三万元作为工作费用,乙方承诺在2004年8月27日前,将工作结果通报甲方,并就驰名商标申请认定的申请材料能否在2004年8月30日之前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可行性报告。在乙方保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驰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在2004年8月30日之前上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上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之日起三日内再向乙方支付15万元。如果乙方未能保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8月30日之前将驰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上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则本协议解除,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工商广[2004]73号文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的内容是365体育投注:涉嫌侵犯“新东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中两个问题的请示,请示问题一是新东方持有的1347401、1347402、3374479号商标注册证,其核定服务项目中都有非公共图书的课本出版、课本出版,该公司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英语教材是否属于两项目范围;请示问题二是我局不清楚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附件是西宁市工商局城西分局《365体育投注:经营者销售的学校内部培训教材(无出版号)是否可以认定为属于第41类商品的请示》。

上述事实,有中咨公司提供的《驰名商标代理合同书》、《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东方与中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该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中咨公司未能促使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8月30日之前将驰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上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该合同的规定,中咨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新东方的驰名商标申请材料于2004年8月30日之前上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由此,如果中咨公司未能完成其合同义务,合同自动解除。从中咨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未能促使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新东方驰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报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因此,新东方与中咨公司的合同已于2004年8月31日自动解除,双方不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市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东涛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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