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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7293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古观象台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酒中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魁,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酒中久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及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及委托代理人陈克农、陈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永贵及委托代理人于德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依法注册了“甑流”商标并用于自己生产的酒类产品上,经过原告多年艰苦努力,“甑流”酒产品已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甑流”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文字用作其生产的白酒产品的名称,称为“北京甑流”和“举世锋甑馏酒”,并已在市场上长期大量销售。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在《经济日报》及《北京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甑馏”、“甑流”文字系我国北方传统纯粮酿造白酒工艺的通称,同时也是采用该工艺酿造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白酒产品的通称。长久以来,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厂家采用该工艺酿造的高度白酒产品均使用“甑馏”、“甑流”作为产品名称,此已属社会公知范畴。原高所称的“举世锋甑馏”酒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但被告确曾于2002年生产了100多箱(每箱6桶,每桶2公升)高酒精度纯粮原浆白酒产品,使用自己“举世锋”商标,以“北京甑流”为产品名称,用于市场小批量试销,但市场销售情况不好,不久经销商退货20多箱。2003年底至2004年初,被告发现市场上还存在其它厂家以“甑流”或“甑馏”为名称的白酒产品,未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被告通知经销商将市场上尚存的“北京甑流”白酒产品下架回收。此后,被告再未生产、销售“北京甑流”白酒产品,而是向市场推出了使用自己“举世锋”商标的“北京原浆酒”白酒产品。原告虽然拥有“甑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因该商标系通用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而且,被告在被控侵权白酒产品上已明确标注了自己的“举世锋”商标,相关消费者根本不会产生误认。此外,被告在2003年底至2004年初即已停止、销售“北京甑流”白酒产品,原告直至2006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实效。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3年5月28日。1994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甑流”商标,注册号为715810。该商标为草书“甑流”二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日。
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2002年起,被告开始生产、销售以“北京甑流”为名称的桶装高度白酒产品。
被告称其仅于2002年生产了100多箱“北京甑流”为名称的桶装高度白酒产品用于市场试销,并于2003年底至2004年初即停止生产销售该产品。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被告除“北京甑流”酒产品外还实施了生产销售“举世锋甑馏酒”产品的行为,提交了一张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开具的购物发票,显示原告于该开票日自该超市购买了“举世锋63度甑馏酒”产品1瓶(2升),价格为18.8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该“举世锋63度甑馏酒”产品实物。被告否认其曾生产过“举世锋63度甑馏酒”产品。
针对被告365体育投注: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认为其本案提交的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开具的购物发票及购物小票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至该开票日仍在持续,因此其本案起诉没有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经查,该发票及购物小票显示原告在该开票日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15.60元的价格购买了1桶(2升)被告生产的63度“举世锋”牌“北京甑流”酒。
对此,被告认为其已于2003年底至2004年初停止生产、销售“北京甑流”酒产品并将市场上的该产品下架收回,市场上尚存的该产品应属销售商未清理的底货,与其无关。
被告另认为由于其在停止生产、销售“北京甑流”酒产品后,已将“北京原浆酒”产品投入市场,由于采用的销售渠道与“北京甑流”酒产品相同,因此存在销售商在销售其“北京原浆酒”产品时仍采用“北京甑流”酒的条码、并按照“北京甑流”酒名称开具发票和小票的情况。为支持此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于2006年4月22日在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63度“北京原浆酒”的购物发票及购物小票,但购物小票上所购商品名称机打原文为2升的63度“举世锋北京甑流”酒,但被修改为“举世锋北京原浆酒”。
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北京甑流”酒产品的行为一直持续。
另,本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诉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侵犯商标权纠纷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7292号案中查明以下事实:
1939年成稿的《北京市志稿三》第469-470页写明“烧锅自造酒成,名曰净流,味醇易醉,必兑水乃可充普通饮料”。
轻工业出版社于1988年3月出版的轻工业技工学校统编试用教材《白酒生产工艺和设备》第2页写明“我国的甑桶蒸馏在世界蒸馏技术上是独一无二的,是我国劳动人民的创举”;第191页写明“甑桶是在我国传统蒸馏设备天锅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甑桶又称烧锅或甑锅……我国金代已有铜制蒸酒烧锅”。
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的《白酒生产指南》第十二章365体育投注:“甑桶蒸馏”的简介指出:“固态发酵,将带有酒精及香味成分的酒醅,利用组分挥发性的不同,在低矮的甑桶中蒸馏分离,是我国白酒生产的独特形式,也是形成白酒风味的主要关键。蒸馏是白酒中最后一道工序……就是要将发酵生成物最大限度地通过蒸馏以提取回收。”±
北京市酿酒协会于2001年7月6日出具《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指出:“甑馏”曾是白酒生产最后一道工序蒸出的未经勾兑的高度原酒在北方一些地区的通俗称呼;也可以说它是一类以工艺命名的白酒,是被行业和市场认可的通用名称。该协会于2003年11月3日出具《有关“甑流”产品说明的补充》,指出:“甑流”是过去北京一些地区白酒行业对直接从甑桶流出的高度原酒的俗称,又叫“甑馏”、“净流”、“清流”。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系原国家经委于1981年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我国食品行业的行业协会,负责对食品行业进行行业管理。该协会于2006年5月19日出具《365体育投注:白酒“甑流”(净流)产品的说明》写明:“甑流”(净流)是我国北方地区对由甑锅蒸馏酒醅直接流出的未经勾兑和调味技术处理的高度白酒通俗名称,同时,含有对产品质量的说明意义。相同产品在我国四川、贵州等地一般被称作原度酒或原浆酒。甑(净)流的酒精度一般可在60-70度左右,未经勾调和降度,自古有之。北京、河北、山西、天津等北方广大地区白酒行业及消费者又将其俗称为甑馏、净流或清流,解放前通常以散装酒形式销售,如同二锅头一样,甑(净)流是白酒行业和消费者公知的俗称”。
自2001年起至该案审理期间,河北省白酒工业协会、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经改制,现名北京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酿酒工业协会、陕西百凤酒厂、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河南省食品工业协会、河北省白酒葡萄酒工业协会、天津津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食品工业协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均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均为证明“甑流”又称“甑馏”、“净流”、“清流”,系我国北方采用甑桶蒸馏酿造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的传统工艺,同时也是采用该传统工艺酿造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产品的通称、俗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 原告提交的:“甑流”注册商标证书、购买被告
生产的“北京甑流”酒产品的发票及实物、购买“举世锋甑馏酒”的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永贵给原告的回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二) 被告提交的:“举世锋”注册商标证书、律师调
查笔录、“举世锋”牌“北京原浆酒”瓶贴、购物发票及小票、、进货单、证人证言等;
(三) (2006)二中民初字第7292号案中被告北京顺
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牛栏山酒厂《北京市志稿三》、《白酒生产工艺和设备》、北京市酿酒协会出具的《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及《有关“甑流”产品说明的补充》、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365体育投注:白酒“甑流”(净流)产品的说明》、国内有关厂家及各地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国务院文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开具的购物发票及购物小票均系原件,其上明确写明所购商品为被告生产的“北京甑流”酒,在原告提供了该“北京甑流”酒实物且为被告确认的情况下,被告365体育投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作为715810号“甑流”商标的注册人,就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开具的购物发票虽然显示原告于该开票日自该超市购买了“举世锋63度甑馏酒”产品,但原告并未提交该产品实物。现被告否认其生产过该产品,原告又未提交被告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其它证据,故原告365体育投注: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同时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39年成稿的《北京市志稿三》、轻工业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白酒生产工艺和设备》及2000年《白酒生产指南》作为无争议的历史文献资料及正式公开出版物,已载明“甑桶蒸馏”是我国古已有之的酿造白酒的传统工艺,而采用该工艺酿造的白酒产品俗称“净流”。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作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我国食品工业(包括酿酒行业)的行业主管机构,其出具的《365体育投注:白酒“甑流”(净流)产品的说明》材料的权威性是确定的。在该材料中,也写明“甑流”又称“甑馏”、“净流”、“清流”,既指采用“甑桶蒸馏”的我国北方酿造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的传统工艺,也是采用该工艺酿造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的通用名称或俗称。
此外,包括北京酿酒协会在内的我国众多省市的酿酒行业协会和白酒生产企业也出具了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前述材料证明内容相同的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历史文献、公开出版物、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及众多省市的酿酒行业协会和白酒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认定“甑流”或“甑馏”(包括“净流”、“清流”)既指“甑桶蒸馏”的传统酿酒工艺,也指采用该工艺酿造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该名称应属于该类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
被告作为白酒生产企业,将“甑流”作为其生产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商品的名称使用,应属于对该类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常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原告365体育投注: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使用“北京甑流”的行为侵犯其“甑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薇
代理审判员  宋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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